(2014)邳民初字第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姚培松与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培松,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665号原告姚培松,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棣。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宪国,董事长。被告薛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仕宝。原告姚培松诉被告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衡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由审判员董可伟主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培松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金公司、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培松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汇金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08年8月7日始至2009年2月6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薛峰担保,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汇金公司以持续支付利息的方式表示延期借款,至2011年12月14日。此后被告汇金公司不再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汇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薛峰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金公司未答辩。被告薛峰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汇金公司、万兴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只本次起诉的这五笔,这五笔都是早期发生的借款。原告将被告已偿还的款项用于发生时间较晚的其余借款,这对于担保人是不公平的。其次,被告汇金公司、万兴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大部分的借款,这些还款都是公司会计经手,所以现在还剩多少答辩人不清楚,应先由双方进行结算。最后,答辩人原来是被告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在借据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汇金公司向原告姚培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2月6日止,年利率为20%。被告薛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当日,原告按被告汇金公司指示,向时任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峰的账户转入90万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汇金公司在原告许瑞杰、衡玉荣诉被告汇金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交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其已还清原告所诉借款,但未提交原件供原告质证。原告对该五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系均不予认可。另原告于代理词中自认被告汇金公司已按年息20%偿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4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培松与被告汇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及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本金并依此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其按照被告汇金公司的指示,向薛峰账户转入了90万元,对于剩余的10万元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故实际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90万元,对于其余的10万元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年息20%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主债务人已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本金100万元、年息20%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4日,但未陈述每次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及数额,故对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被告已付的,670685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0%计算),其中603616元(以9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0%计算)应为利息,剩余67069元应认定为本金。因此,至2011年12月14日,被告汇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2931元。最后,关于被告另案中提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汇金公司辩称债务已经清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应提交相应的还款凭证进行证明,而被告汇金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供了转账支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未提供原件供对方当事人质证,其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另外,原告与被告汇金公司之间除本案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汇金公司之前偿还的数额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也已返还汇金公司,而被告汇金公司未到庭作出说明,故被告汇金公司关于债务已经清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发生时被告薛峰系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向汇金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同时向被告薛峰主张了权利,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要求保证人薛峰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汇金公司、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培松借款本金832931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二、被告薛峰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姚培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徐州汇金置业有限公司、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