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氾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2001年11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1月、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姜某甲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07)宝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的母亲打伤,并且于2015年5月23日将原告的母亲赶出家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原告曾于2007年1月、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