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美发与罗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发,罗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王美发,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户籍地仙游县,现住仙游县。被告罗元东,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路118号。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发与被告罗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发、被告罗元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发诉称,被告罗元东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被告罗元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95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5.14元/天×107天=14459.98元、护理费88.74元/天×9天=798.66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8904.24元,被告已付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94154.4元。被告罗元东辩称,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罗元东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身份证,否则不予理赔。被告罗元东负主要责任,其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实或无据,依法应予剔除。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7日9时5分许,被告罗元东(准驾车型C1E)驾驶其所有的闽B×××××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行经仙游县鲤南镇柳安街天怡财富城门前交叉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罗元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于2014年12月17日至同月25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4800.2元。原告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复查;患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每个月复查X线;术后1年拍片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4月3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肢体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去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200元。肇事的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对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非医保费用及门诊医疗费152.6元问题。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152.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2243元。被告罗元东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仙游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15年4月6日,系原告定残后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2243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病历资料,证明其住院9天;又提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房屋出租合同书,证明其系下岗职工,且长期居住在仙游鲤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14459.98元(135.14元/天×107天)、护理费798.66元(88.74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伙食费均应按住院8天计算,且伙食费标准为每天10元。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便存在,也只能按8天、每天88.74元计算。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社保费未缴满15年,且是10年之前缴纳,10年之后一直从事农业劳动;房屋出租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同月25日期间住院,其住院时间为9天,原告请求护理费798.66元予以支持。仙游县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180元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且构成十级伤残,可以认定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予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7天。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原告系原仙游县水泥厂职工,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现已下岗,且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仙游县鲤城街道租房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故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分别计算为14459.98元(135.14元/天×107天)、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有理,予以支持。三、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已包括在医疗费中,应不予支持;若予支持,也应酌定为13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住院期间也不存在交通费损失,故交通费应予驳回。原告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包含在医疗费中,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本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并住院行手术治疗,应予适当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进行诊疗及参与事故处理,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请求交通费180元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四、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且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明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59.98元、护理费798.66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8751.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83071.4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071.44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680.2元,根据肇事双方责任、车辆属性及肇事轿车投保商业险情况,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76.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104047.58元,其已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尚应赔偿给原告94047.5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系本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美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零四十七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王美发对被告罗元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忆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