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廖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庄长户,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莲和,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58000184-2。负责人蔡欧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系该公司员工)(系该公司员工),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庄长户诉被告廖莲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长户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廖莲和、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长户诉称,2014年12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廖莲和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庄长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庄长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庄长户被送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2014年12月2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9201403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莲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3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廖莲和所驾肇事车川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庄长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莲和、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庄长户各项损失66147元;2.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莲和承担。被告廖莲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发后,被告廖莲和已垫付原告庄长户医疗费20075元及原告庄长户的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庄长户诉请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廖莲和驾驶其所有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都区木兰镇共和村乡村道路往木兰镇行驶,行驶至新都区木兰镇共和村10组路段时,与原告庄长户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庄长户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庄长户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转院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1天,并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双额硬膜下血肿、双额颞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头枕部软组织伤、消化道应激性溃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第5101149201403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莲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3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庄长户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廖莲和所驾肇事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庄长户医疗费总额为30326.44元,其中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廖莲和垫付20076.44元,原告庄长户垫付250元。原告庄长户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并由被告廖莲和支付维修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务工证明、证人证言、定损单及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廖莲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庄长户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致使原告庄长户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廖莲和承担事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廖莲和所驾肇事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廖莲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庄长户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廖莲和全部承担。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辩论终结,故原告庄长户诉请的各项费用按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的主张,原告所举户口本证实其属未征地农转居,其据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的证据为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务工证明及证人证言,而工作证明或工作情况应由其工作单位或务工单位出具证明,而非由原告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及政府出具,故对该工作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庭审中经当庭询问证人及原告庄长户本人,可以证实原告去砖厂从事的工作并非由砖厂直接雇佣,而是遇到装运的司机需要有人搬运才有机会搬运,且原告在做完农活及家务后才去砖厂附近看是否有搬运的闲时零工的实情,故对原告主张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属未征地农转居、定残之日时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及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标准,本院确定该金额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被扶养人母亲林桂芳生活费6127元/年×5年×10%÷3=1021元的主张,原告定残之日时林桂芳已年满80周岁,结合林桂芳有3个扶养义务人、生活居住在农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及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标准,本院确定该金额为1185元(7110元/年×5年×10%÷3);原告诉请自行垫付医疗费250元的主张,有就诊医院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121天=121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结合原告主要从事农业劳动的客观事实及受伤致残客观上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酌情支持11525.94元(34203元/年÷365天/年×123天);原告诉请护理费60元/天×23天=138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21天的事实,且当事人均认可6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260元(60元/天×21天);原告诉请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恢复病情需要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此酌情支持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在本地就医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250元的主张,有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结合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等因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廖莲和垫付医疗费20076.44元,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莲和垫付的维修费800元,有定损单及维修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元、医疗费30326.44元(其中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廖莲和分别垫付10000元、20076.44元)、误工费11525.94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68363.38元。已产生医疗费30326.44元,按18%扣除自费药5458.76元后,剩余医疗费金额为24867.68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庄长户45676.9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元+误工费11525.94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800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庄长户15977.68元[(医疗费24867.6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20元)×100%],综上,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庄长户61654.62元(45676.94元+15977.68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及鉴定费部分,由被告廖莲和按责自行承担6708.76元[(自费药5458.76元+鉴定费1250元)×100%]。被告廖莲和、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分别要求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0076.44元及车损费8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后,现将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被告廖莲和14167.68元(20076.44元+800元-6708.76元),给付原告庄长户37486.94元(61654.62元-10000元-1416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长户37486.9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廖莲和14167.68元;三、驳回原告庄长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莲和负担(此款原告庄长户已预付,被告廖莲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庄长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