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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福生与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生,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140-1号申请执行人王福生,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耐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路306号。法定代表人蓝海,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福生与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福生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1、依法向被执行人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2、经与申请执行人共同向车管、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3、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查封了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院内自电站起至二纸车间止,蒸汽、水等室外全部管线及厂内设备所属的蒸汽、水、液、汽等全部管线。4、向申请执行人王福生释明被执行人佳木斯龙江福浆纸有限公司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因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依据,及本案终结后享有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1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武审判员  季 琳审判员  倪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佳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