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付英与冉启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付英,冉启家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英,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立新,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家,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湖南省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付英因与被上诉人冉启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张三英均系泸溪县白沙镇原屈望村(现屈望社区)人,该村位于泸溪县县城城区,沅水河岸。2007年,因获悉当地政府要修建屈望防洪堤工程,对征收范围内的农户,可能按户头分配宅基地,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将被告房屋旁边的一间房屋(拆迁时登记的面积为16.92平方米)用于其挂户。2007年5月2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有一间房屋让乙方征收,价格壹万元;2、乙方先交2000元押金,否则不同意让她征收;3、甲方不保证乙方将来分得地基,如不分得地基,甲方概不负责;4、如果将来乙方要领取甲方的房子钱,必须先把甲方的壹万元补满为准,否则没资格领取甲方的一切房子补偿费”。原告已按前述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并于协议签订的当天晚上对前述房屋进行了修缮。该房屋,2011年1月25日,防洪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已拆除。原告已领取拆房奖励1000元、工时费1000元,以及2012年过渡安置费4800元。上述《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原告除已支付的2000元外,余下部分至今未付。上述房屋在拆除时,因防洪指挥部未将该房屋面积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拒绝拆除其居住的房屋。期间,2013年,防洪指挥部并入泸溪县屈望开发工程建设指挥部(下称开发指挥部)。2013年10月26日,开发指挥部与屈望社区组织原、被告协商,在此过程中,原告出示了上述《协议》。开发指挥部认为该协议无效,于当天将上述已拆除的房屋的面积登记至被告的妻子张三英名下,并取消原告的户头。2014年8月,本案原告以开发指挥部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给付2014年的过渡安置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开发指挥部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原告应返还已领取的过渡安置费为由提出反诉,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判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是为了使原告在当地政府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安置时能分配宅基地。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目的的恶意串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条及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但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变更。故在本案中,对合同无效后的相关事宜,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付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付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2007年在获悉政府要修建防洪工程需征收土地,可能按户分配宅基地,上诉人便提出用被上诉人房屋旁的一间房屋挂户,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是被上诉人妻子多次找到上诉人母亲要求将房屋卖给上诉人,并收取了定金,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且上诉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房屋买卖是在2007年5月,防洪指挥部是2008年才成立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征收的方案。2011年1月上诉人与防洪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不是恶意串通,而是自愿买卖,签订合同时是否会征收还不明确,后被上诉人发现有损其利益,才提出反悔的。上诉人获得的房屋补偿款比购买款还低,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是购买了涉案房屋,并非是挂空户,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本案争议的《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冉启家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称是买卖房屋而非挂户不能成立。上诉人家与答辩人家相隔一条河,上诉人一直没有搬进该房屋住。事实上是上诉人多次找到答辩人商谈,双方才签订了挂户协议的,上诉人本意是为了挂户分得宅基地,而非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协议》并非房屋价款,而是挂户的分得宅基地的好处费。2005年泸溪县就规划了防河工程,上诉人签订《协议》是为征收做准备。答辩人得知涉案房屋未登记自己名下,便向社区和防洪指挥部反映了情况。2013年防洪指挥部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了答辩人妻子名下。二、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付英与被上诉人冉启家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本案《协议》内容得知,双方当事人是为了在政府实施基础建设拆迁安置时获得国家配备的土地以及补偿款而签订的《协议》,双方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显然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国家建设资源的情况,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付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付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龙少松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