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胜却与王彩虹、任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却,王彩虹,任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赵胜却。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彩虹。被告任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胜却与被告王彩虹、任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下称高邑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却的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任永强,被告高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却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案外人李双兵驾驶机动三轮车载原告等人沿107国道行至大孔道口时,与被告王彩虹驾驶的任永强的冀AXX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冀AXXX**号小轿车在高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通过贵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77号作出判决。现原告对后续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被告高邑支公司辩称,我司在(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77号判决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578.22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653.88元。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间接费用。被告任永强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申请追加李双兵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案外人李双兵驾驶机动三轮车载原告等人沿107国道行至大孔道口时,与被告王彩虹驾驶的任永强的冀AXX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李双兵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彩虹负次要责任。冀AXXX**号小轿车在高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本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77号判决书:高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78.22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653.88元,该案现在二审中。原告在此案中不要求将案外人李双兵作为第三人。原告伤残已评定,为十级残。此次诉讼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误工费3669.12元;2、护理费1682.85元;3、伤残赔偿金17122.8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120元;6、鉴定费800元。对原告的赔偿要求,被告高邑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超法定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在(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77号判决书中已明确判决,故不再赔付,对原告十级伤残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承担1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王彩虹、任永强同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77号判决书、元氏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高邑支公司辩称元民一初字第1177号案支持了原告92天护理费,不再赔付,但该92天包含在住院的15天和医嘱出院绝对平稳3个月之内,本院认定原告本次诉讼护理费天数为13天(15+90=105天-92天)。原告虽年逾60岁,但系农民,无社会保障,仍通过提供劳动解决本人生活来源,原告是在粉刷树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要求按农林牧行业赔偿误工费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总天数为发生事故的2014年11月4日至评残前一日的2015年5月14日为190天,本次应为98天(190天-92天=98天)。原告为十级伤残。结合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3669.12元(98天×37.44元/天),护理费1682.85元(13天×129.45元/天,原告之子李献良交通运输行业),伤残赔偿金17122.8元(19年×9012元/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以赔偿5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8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和保险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赵胜却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胜却误工费3669.12元、护理费1682.85元、伤残赔偿金171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574.77元。被告王彩虹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鉴定费240元。因原告赵胜却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李双兵为本案第三人,被告王彩虹、任永强申请追加李双兵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其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胜却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7574.77元。二、被告王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胜却鉴定费240元。三、驳回原告赵胜却对被告任永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正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