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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郭某,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春、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留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因打错电话偶然相识,同年6月20日便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矛盾不断,一直没有建立起感情加上被告常常猜疑原告,终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承诺痛改前非,便撤回诉讼。但是,原告从此对母子不管不问,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再一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良好,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相识,2008年6月20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9月30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婚前经过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一些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保证改正错误,便撤回诉讼。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且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也是难免的,且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果原、被告彼此积极沟通挽回家庭,珍惜婚姻,并为了孩子的未来着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