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泉溪镇麻蓬村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麻蓬村村口地段处与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了孙某的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接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医疗诊断书、病情处理意见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已向被害人张某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三千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斌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