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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渔民。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6时至12时许期间,被告人潘某在钱塘江南岸三桥附近水域,使用电捕工具沿钱塘江南岸江边进行电捕鳗鱼苗作业至钱江龙雕塑附近水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鳗苗61尾,用于捕捞的工具电瓶1只、装鳗苗容器1只、升压器1只、电杆2根。经鉴定,上述鳗苗价值共计732元。案发后,61尾鳗苗已放生于钱塘江。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查报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发后,被捕获的鳗鱼苗已放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电瓶1只、装鳗鱼苗容器1只、升压器1只、电杆2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