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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德轩与刘文喜、大连清风小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轩,刘文喜,大连清风小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夏德轩。委托代理人:刘卿。被告:刘文喜。被告:大连清风小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德轩诉被告刘文喜、大连清风小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喜、大连清风小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小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开始给被告工程干瓦工活,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64450元。从2014年底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64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喜、清风小镇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经同村工友介绍到旅顺口区西沟村工地工作了90天;其后,原告又到旅顺口区寺沟村清风小镇影视基地工作了135天。原告称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均是被告刘文喜告诉的。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刘文喜分数次共给付原告劳务费31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文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夏德轩西沟工地人工费90天,其他影视工地135,合计225日,225×300=67750,支付3100元,剩64450元……”。该欠条上有被告刘文喜的签名,但没有被告清风小镇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称其所工作的项目系被告刘文喜承包的被告清风小镇公司的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刘文喜的工作安排,并由被告刘文喜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刘文喜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文喜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付出劳动后,被告刘文喜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刘文喜主张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风小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清风小镇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即欠条上未加盖被告清风小镇公司的印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文喜与被告清风小镇公司间存在何种关系,故被告刘文喜在欠条上的签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代表被告清风小镇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风小镇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喜、清风小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德轩劳务费64450元。二、驳回原告夏德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461元,由被告刘文喜负担(原告未预交诉讼费,原告申请将诉讼费缓交至执行扣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伟人民陪审员  徐桂兰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