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伟诉被告杨某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伟,杨某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赵某伟,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丹,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丰年,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生。原告赵某伟诉被告杨某丹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杨某丹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丰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伟诉称:2008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子赵家昌。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从不关心,且常与原告的父母家人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现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赵家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赵家昌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半年支付一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丹辩称:1、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同意离婚;2、若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因被告患有精神病,且正在治疗中,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住房资金280000元;4、被告结婚时的嫁妆(俊豹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海信牌25英尺彩电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小金福牌挂机空调一台、德威牌自行车一辆、棉被八条、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先锋战士牌DVD机一台)应归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由谁抚养为宜;3.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精神损失费及住房资金共计280000元并要求其结婚时带的嫁妆归其所有是否应予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信息;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四、证人赵国中、翟好峰书面证言(原件在2014襄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卷宗中)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经常因小事生气,有时被告还打骂婆婆;五、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判决书已认定赵国中、翟好峰书面证言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所说全部不属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衡水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住院费用明细、心电图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杨某丹患有精神分裂症;二、紫云镇杨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丹有精神病,经村委指定其父亲杨丰年为其监护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在本地做的检查,且被告及其家人未告知原告被告患有精神病;对证据二有异议,紫云镇杨湾村委会指定被告的父亲为其监护人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被告居住地的村委会指定监护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因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所证明的内容已为本院生效的(2014)襄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子赵家昌(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26日,原告曾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杨某丹的嫁妆有俊豹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海信牌25英尺彩电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小金福牌挂机空调一台、德威牌自行车一辆、棉被八条、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先锋战士牌DVD机一台。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存放,由原告保管。另查明,被告杨某丹于2014年9月2日被衡水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看病共花费医疗费4798.26元。本院认为: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应以夫妻双方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为基础。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生活。2014年6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二人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亦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原、被告婚生子赵家昌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要求结婚时的嫁妆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住房资金共计280000元,被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仍需治疗,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4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伟与被告杨某丹离婚;二、婚生子赵家昌由原告赵某伟抚养,抚养费自理。待赵家昌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杨某丹的嫁妆(俊豹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海信牌25英尺彩电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小金福牌挂机空调一台、德威牌自行车一辆、棉被八条、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先锋战士牌DVD机一台)归被告杨某丹所有;三、原告赵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丹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曹惠霞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