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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邹卓霖与钟华胜,张卫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卓霖,钟华胜,张卫兵,刘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邹卓霖,男,汉族,生于1982年,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科、熊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胜,男,土家族,生于1979年,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登红、杨芙蓉,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兵,女,土家族,生于1985年,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刘家兵,男,汉族,生于1988年,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邹卓霖与被告钟华胜、张卫兵、刘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卓霖委托代理人熊刚,被告钟华胜委托代理人杨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兵、刘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钟华胜、张卫兵因资金周转找原告邹卓霖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息2%,承诺于2015年1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若被告逾期还款,则由其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且支付20%的违约金及损失。提供借款后,被告钟华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家兵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以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钟华胜、张卫兵共同向原告邹卓霖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钟华胜、张卫兵向原告邹卓霖支付违约金及损失8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0000元;3.判令被告钟华胜、张卫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判令被告刘家兵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华胜辩称: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过高,被告钟华胜在借款期间还款本金19200元,应在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只同意还本金208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张卫兵、刘家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钟华胜向原告邹卓霖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邹卓霖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且支付20%的违约金及损失。被告刘家兵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钟华胜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另查明,原告邹卓霖为主张权利委托代理律师花费2000元。本案确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邹卓霖向被告钟华胜交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华胜辩称其在借款期间已偿还本金19200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务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未超过收费标准,且借条中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部分,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本案原告邹卓霖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卫兵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钟华胜出具借条时与被告张卫兵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卫兵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系钟华胜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卫兵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家兵在借款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因未注明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刘家兵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兵、刘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华胜、张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家兵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钟华胜、张卫兵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卓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华胜、张卫兵、刘家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