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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曾某国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国,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400号申请执行人曾某国,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被执行人刘某,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租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曾某国申请执行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某应支付申请人曾某国买房余款人民币190000.00元,赔偿申请人曾某国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1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3220.00元,合计人民币22437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本案的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有一套房屋,所某权人刘某,面积131.69平方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某坐落于金沙县鼓场街道青云路的房屋。限被执行人在2015年8月31日前履行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义务。二、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不得实施转让、赠与、租赁、典当等转移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发生上列民事行为,一律无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体    福审判员 代    守    泽审判员 王艾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佩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