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川E7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王某某从嘉明镇往喻寺镇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当车行至泸县加清路2KM+800KM处时,因前轮爆胎致摩托车翻倒,造成王某某和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得到王某某的书面谅解。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聂某某、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矫正,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