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江某甲,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时训明,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女,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汤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江某乙。2008年5月3日,汤某从娘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及亲朋好友多方查找均无果。报警后,公安机关亦未找到。2014年5月27日,其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汤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汤某于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1月7日生育一子江某乙。2008年5月起,汤某离家,至今未归。江某甲曾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7月2日撤回起诉。审理中,因汤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汤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居民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的标准。本案中,被告汤某自2008年5月起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达七年之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江某甲要求与汤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冯顺元人民陪审员 陈银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