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硕、黄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硕、黄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庄某某号,利用自制开锁工具铁丝将锁打开,先后5次进入某某庄某某号某某房间,秘密窃取失主杨某某的价值360元的德尔惠赛车服1件、价值171元的太星光电TX-52302摄像头1个、联想手机1部及现金3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先后3次进入某某庄某某号某某房间,秘密窃取失主许某某的价值2660元的小麦2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00元的苹果4S(16G)手机1部及现金6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891元。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扣押德尔惠赛车服1件、太星光电摄像头1个、苹果4S手机1部及现金116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赔现金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铁丝1根、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案发地点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纸条、户籍证明、表现材料、退赔款单据、证人杨某某、许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且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德尔惠赛车服1件、太星光电摄像头1个、现金300元,发还失主杨某某;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苹果4S手机1部、现金860元及退赔款2400元,发还失主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仇孟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