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麻金庄与陈永刚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金庄,陈永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麻金庄,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刚,男,汉族,农民。原告麻金庄与被告陈永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长青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由被告陈永刚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11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陈永刚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付利息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借条一枚,证明长青于2014年5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4日前还款,由被告陈永刚提供担保。被告陈永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长青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由被告陈永刚为其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11月4日还清,并由二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陈永刚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付利息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7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青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长青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双方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永刚作为担保人,其对长青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麻金庄借款25000元。二、被告陈永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麻金庄承担6元,由被告陈永刚承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寒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昌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