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海侠与高小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侠,高小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23号原告:杨海侠(曾用名海侠),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高小超,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海侠诉被告高小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侠、被告高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侠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转租一干洗店,被告承诺给予技术支持,并帮助原告购置干洗设备,按照被告要求原告预支付机器款壹万伍仟元(收条为据),后因干洗店转租未达成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机器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退回机器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机器款壹万伍仟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海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转让干洗店的事实,但未实际履行;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高小超辩称:一、我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已经签定了干洗店转租协议,双方已经就转租事宜达成协议,而不是杨海侠起诉称的未达成协议;二、根据协议,杨海侠第一年要付7万元房租,并付9万元从我这里购买设备。而在签订协议后,杨海侠并没有及时付房租和设备款,在我的多次催要下,杨海侠仅在2013年12月24日付了1万5千元的设备款,剩余款其推托说等过阵子再付款,当时双方已经说明该款是定设备的定金,不会返还,我在条据上注明了是定金(定款),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应返还;三、2013年12月12日我与杨海侠签订协议后,该协议已经依法成立有效,我一直催促杨海侠交房租领取房屋钥匙,但杨海侠仅付款1万五千元,我收到该款后,已经联系好设备销售商,我催促杨海侠付剩余的设备款及房租,杨海侠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从杨海侠的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是杨海侠先违约,明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而杨海侠却说未达成协议,并不愿支付房租,致使合同一直未有效履行;���、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海侠的起诉,并提起反诉,反诉请求杨海侠继续履行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高小超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小超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这回事,但协议有改动;对证据3事实无异议。原告杨海侠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是事实,协议未履行,他也同意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协议有改动,对改动部分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海侠、被告高小超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快取干洗店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高小超于2013年12月23日将位于谯陵路(百信药房北侧)两间门面经营的快取干洗店转让给原告杨海侠经营,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到2019年10月1日止,第一年杨海侠交付房租费和设备费共计16万元,六年房租价格不变,每年7万元人民币。之后原告杨海侠交给高小超1.5万元请求高小超帮助购买快取干洗店机器。高小超写了收条。但该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杨海侠请亲友看过快取干洗店位置后,认为不行,对经营前景不看好,原告杨海侠就不想再经营该快洗店,就与被告高小超商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但被告高小超以购买快干机器为由,不愿退还1.5万订购机器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快干洗衣店转租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但在履行合同之前,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约,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高小超未提起诉讼,也未追究杨海侠的违约行为,高小超以默示的方式同意与杨海侠解除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杨海侠交给高小超1.5万元作为帮助其购置洗衣店设备,高小超辩称已购买机器,对此高小超也未举证加以证明已将1.5万元交给销售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该1.5万元是否应退还给杨海侠?高小超以该1.5万元为定金为由,称杨海侠违约,该定金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定金的方式有成约定金和履约定金,成约定金交付定金即表示合同成立,履约定金双方违约时,方适用定金罚则。本案转让合同已签字的方式已成立。本案的“定购款”不是“定金”,故该1.5万元是原告请求被告帮助购买机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该1.5万元���未购置设备的情况下应返还给杨海侠,不愿返还缺乏法律理由。被告在答辩中提起反诉并未提交反诉状,缺乏法定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海侠机器预定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高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