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琳,女,1981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琳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琳以帮助被害人张×的女儿刘×1、刘×1男朋友李×1办理到北京物资学院上学为名,在本市丰台区×小区1号楼5门1502号被害人张×家中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共计16万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琳以帮助被害人张×投资放贷给予高额利息为名,在本市多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共计111.49万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琳以帮助被害人张×的女儿刘×1、刘×1男朋友李×1办理到北京物资学院上学为名,在本市丰台区×小区1号楼5门1502号被害人张×家中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共计16万元。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李琳是我的老邻居毛×的儿媳妇,自称是在北方中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丈夫刘×2。2013年春节前,刘×2和李琳来我家串门,当时聊天说到大女儿刘×1没有工作的事情,后来李琳就答应我说帮忙把刘×1托关系送到邮局去上班,而且没过多久刘×1就去邮局上班了。2013年春节期间,刘×2和李琳经常来我家串门聊天,当时李琳就提到可以找关系把我二女儿刘×1送到好点的学校,最后说到五六万元送孩子去通州区的物资学院上学,当时我也就同意了。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刘×1的男朋友李×1也来到我家等着给李琳钱,因为他俩当时打算一起花钱去物资学院上学。当日李琳自己来到我家,当时我家里还有刘×1、李×1、刘×1和我丈夫刘×2。李琳来了以后,我和李×1分别给了她五万元,当时我们没有签订任何收据及收条。过了几天,李琳又给我打电话,让每个孩子再加一万五千元。2月28日11时许,我就拿着李×1给我的15000元和我的共计3万元,按照她给我发的银行账户到程庄路工商银行柜员机给她进行了转账。后来,李琳就让我们先等孩子的一模成绩出来后再说,我们就等着了。2013年4月底,一摸的成绩出来后,李琳跟我说李×1的成绩太差,需要再交3万元以特长生的名义帮其办理入学,还说放假前会有消息。鉴于我的女儿刘×1和李×1正在处朋友,所以我就打算自己帮着出了。因为当时我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后来我就找到了李琳的婆婆毛×借了3万元。后毛×用自己的存折给刘×2转了3万元,我俩当时去的哪家银行我也记不清了,后来我把这3万元还给了毛×。直到2013年7月底,我们还没有接到录取通知书,我就让李琳把钱还给我们,李琳说要等刘×2从校长那拿回钱才能把钱还给我们,我问李琳这个校长叫什么名字,李琳说校长叫张海,但之后李琳一直拖着不还钱。2014年正月十五,我在银行看见毛×和刘×2,他带着我到了他们通州的家,在他家里我要了李琳和刘×2的身份证,并让他们打了借条,按了手印。再后来找他们就找不到了。我手里一共有两张借条,内容是:一个是今日帮刘×1办上大学(物资学院)从刘×1处拿款65000元,没办成应退还。借款人刘×2、李琳。日期是2013年8月30日;另一个是今日帮李×1办上大学(物资学院)从李×1处拿款95000元,没办成应退还。借款人刘×2、李琳。日期也是2013年8月30日。因为一开始李琳承诺说如果办不成上大学的事情,8月份把钱还给我,所以借条日期写的是8月30日。目前李×1上学给李琳的六万五千元,我已经先还给了李×1,现在给李琳的16万元都是我出的。经辨认,张×指认出本案被告人李琳,并辨认出其丈夫刘×2。后附借条。2、证人刘×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是张×的丈夫,张×在和邻居的儿媳李琳聊天时,李琳称同北京物资学校校长张海是朋友,可以帮助刘×1和李×1进入物资学校学习。张×请李琳帮忙。李琳说每人15000元就可以办成。张×和李×1各给了她15000元。之后李琳又称每人还要再加50000元,后来张×和李×1又每人给了李琳5万元。后来,李琳称李×1学习成绩不好,需要按特长生招录,需再交3万元,后来具体交没交不清楚了。两个孩子上学的事没有办成,钱也没给我们。我上网查询,物资学校校长不叫张海,我知道被骗了。经辨认,指认出本案被告人李琳,同时辨认出李琳的丈夫刘×2。3、证人刘×3证言,证:我是张×的大女儿。2013年春节前我妹妹刘×1和男朋友李×1在上高三,想考一所大学,后来我母亲张×在和楼上邻居的儿媳李琳聊天时,李琳自称跟北京市物资学校的校长是朋友,能帮助刘×1和李×1入学。于是,我母亲和李×1家属商量让李琳帮忙把二人办到物资学校上学,李琳称办进一个学生各种打点需50000元。2013年2月的一天,我母亲张×和李×1分别拿出5万元交给了李琳,刘×2也在场。后来刘×1和李×1上学的事也没办成,而且钱也没有退给我们,李琳及刘×2电话也联系不上了。我们就知道被骗了。当时给李琳钱时,李琳没有给打收条。因为李琳曾经帮我找过工作,把我介绍到邮局工作,所以我们就相信她了。4、证人李×1证言及电话联系笔录,证:我跟张×的女儿刘×1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俩想进同一家大学,李琳知道这个事情之后主动跟张×说可以帮我和刘×1进入北京物资学院上学。李琳说这事需要花钱找人办理,当时我就答应了。我记得我给了张×6.5万元,张×把这笔钱交给了李琳。后来李琳说我的分数不够上那个学校的,还得交3万元,但这3万元我没有出,是张×帮我交的。李琳并没有帮我们办成上北京物资学院的事情,也没有介绍我见过物资学院的人,她应该也没有能力办理这件事情。张×已经把我被李琳骗的6.5万元还给我了,如果李琳能够赔偿经济损失的话,请将钱款返还张×。5、北京物资学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①我校历届校领导中无姓名叫张海的校领导;②经核实,我校所有在校生中无叫李×1(×××)及刘×1(×××)的同学;③经核实,我校自2013年来没有举行过任何特长生的招生。6、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被害人张×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柜员机向李琳账户分三次、每次一万元,共计转入人民币三万元。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2013年2月28日,户名为李琳、尾号为4695的银行账户分三笔共收到人民币三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琳以帮助被害人张×投资放贷给予高额利息为名,在本市多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共计111.49万元。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陈述,证:2013年1月左右的时候,李琳提出可以帮我将我家房子抵押出去,到农村抵押一个院子,到2013年8月份对方还不上钱,院子就是我的了,用这种方法帮我赚些钱。2013年3月12日,李琳、刘×2、刘伟、七星带我去了中盛华远(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后我们去了北京方正公证处作了公正,阮×借给我100万元,阮×我实际没有看到,钱汇款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收到款后,给刘×2转账了90万元。过了几天,李琳给我打电话说投资院子的钱不够,让我再加钱,我说没有钱了,李琳说再帮我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9日的时候,李琳、刘×2、刘伟带我去了中盛华远(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来又去了公证处,公证完,一个叫李×2的人借给了我20万元,李×2也是他们找的,我没有见到,钱汇入了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收到20万元后,我给刘×2汇款12万元。2013年5月底的时候,借款的120万元到期了,李琳让我找刘伟,说刘伟给我找好人了,现借给我130万元,我给写了一张收条。后来李琳说投资院子的钱还不够,让我再给刘×2转账4.5万元。2013年6月25日,我的交通银行房屋贷款下来了,贷款170万元,钱到账后就转走了,转去什么地方我不知道。2014年2月14日,我让刘×2去了我家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后来让李琳在借条上也签了字,日期落在了2013年8月31日(因为李琳和刘×2说这个日子是对方押房子的人还款或得到院子的日子)。借钱和办贷款都是刘×2和李琳一起给我跑的这事,刘×2对我说钱是投资农村的房子。那个农村院子的地址是通州区马堤村三区×号,户主:邵×,电话135XX****XX。这个地址是李琳和刘×2告诉我的。后附借条,内容为今向张×借张×本人房屋银行贷款做投资(抵押房屋)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90万元整。借款人李琳、刘×2,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2、证人刘×2证言,证:2013年3月,一家评估公司到我家去评估我家的房子,我问我妻子张×怎么回事,她说到了2013年8月15日房子就能解押。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用房子抵押了100万元,钱给了李琳和刘×2了。后来,我让张×约刘×2和李琳到我家见面,我问刘×2和李琳怎么回事,李琳说拿我家的房子作抵押贷款,将钱借给通州有院子急需用钱的人,到了2013年8月15日,对方还不上钱,院子就是我们的了,再将院子卖了赚钱,院子大约能卖200万元。我问李琳和刘×2院子的地址在什么地方,他们告诉我在通州区马堤村三区×号,并说产权人是邵×,电话135XX****XX。我听到后就将地址写在了纸上。过了一周,我坐车去了通州的马堤村找到了地址上说的地方,门锁上了。我向邻居问邵×是否住在这个地址,邻居说是住在那里。我看确实李琳和刘×2给我的地址和人名对上了,我就放心了。可是到了2013年8月底的时候,刘×2和李琳钱还没有还给我们,我就让张×找他们要钱。后来张×说刘×2和李琳还需要10.8万元,需要将钱汇入一个公司,我们自己房子抵押的事情就能解决了。2014年2月14日,张×找到刘×2写了张拿我们钱的条。后来让他带我们去了他和李琳在通州的住处,我们见到了李琳,让李琳也在条上签了字。李琳和刘×2说保证拿我们的钱一定能给我们。我们之后就再也没有见到过他们。3、证人王×1证言,证:我的手机号码是135XXXX****,我使用了大概有四五年的时间了,一直在使用,没有借给过其他人使用。我不认识邵×,但我听李琳和刘×2聊天的时候提到过这个名字,但没有见过面。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堤村三区×号是我父亲王×2的,房屋没有抵押过,那是农村的房屋也无法抵押。我认识张×,李琳让我帮助联系一个担保公司,好给张×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我就找的刘×4的担保公司,我就是跑跑腿。我对张×说叫我七星就行,张×抵押房子的时候张×、李琳和刘×2都说是福运泉投资用。4、证人王×2证言,证:通州区漷县镇马堤村三区×号是我的住址,宅基地是我的名字。我和我妻子赵×住在这,我们的房子没有出租或抵押过。我不认识邵×,也不认识李琳和刘×2。我儿子王×1从来没跟我提过押房子的事。我不认识张×,也不认识刘×2。后附常住人口登记表。5、证人李×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是北京中融鼎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11月5日,一朋友将李琳和李琳丈夫还有张×介绍到我公司,我问他们贷款干什么,他们三人说资金周转用。后我和张×签了协议,让张×准备北京银行的银行卡收贷款用。办好后,三人将卡给我,张×还告诉我办好直接让我联系李琳和李琳丈夫就可以了。我在中关村北银消费中心给张×办下来20万贷款,后我就把卡交给了李琳,对外别人称我李×3。经辨认,指认出刘×2就是李琳的丈夫。后附李×2提供的委托贷款代理协议书、1号楼5单元1502房产证、张×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6、证人孟×证言,证:我是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我在QQ上的昵称是小妖。2013年12月份,张×要做无抵押信用贷款,审核部门看过资料决定给对方放款5万元。2013年12月中旬左右,一女子陪同客户张×来办理手续,公司给张×汇入5万元,后按合同我们定期从张×收款账户中自动扣月供还款金额。在2014年4月8日,张×自己到公司找我,做还款结清,我们给客户开结清证明。后附结清证明、还款明细单。7、证人付×证言,证:我之前是北京证大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员。2013年12月初,一个同行介绍一朋友要办无抵押贷款,后张×和一女子来我公司找我,根据张×资料我公司贷款5.8万元,放款到中国银行帐号。后附结清证明、关于协助提供我司客户相关信息的回函、消费贷个人帐务明细、申请表、张×收入证明、交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5.8万借款合同、借款借据。8、邵×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邵×的户籍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北里×号院南1楼3门9号。9、公证书,证:内容为张×向阮×借款100万元、向李×借款20万元的公证材料。10、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交通银行进账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张×房屋贷款170万,2013年6月25日存入其尾号为5503的交通银行账号。后附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1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①户名为张×、尾号为7986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12日付刘×290万;2013年5月9日付刘×212万;2013年5月28日付刘×24.5万;2013年12月27日向刘×2账户转账3万元;2014年1月2日向刘×2账户转账1.99万元;②户名为刘×2、尾号为3315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12日收到张×汇款90万;2013年5月9日收到张×卡村12万;2013年5月28日收到张×转账4.5万;③户名为刘×2、尾号为1049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7日收到张×转账3万元;2014年1月2日收到张×转账1.99万元。12、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李琳的身份信息,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以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四千九百元,返还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