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言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793号原告:王言国,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负责人:孙运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言国与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国的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国诉称,2015年05月01日15时许,在莒南县十泉路人民医院门口西50米路段,刘朝文驾驶鲁B×××××号轿车与王乐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王言国)发生碰撞,致王言国受伤。鲁B×××××号轿车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要求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数额为34190.98元,其中医疗费77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811.20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240元。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01日15时许,刘朝文驾驶鲁B×××××号轿车沿莒南县十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桥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王乐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王言国)发生事故,致王言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朝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乐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言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言国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生诊断为股骨下端骨折、距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7719.78元,住院期间有其女儿王晓芹护理。2015年05月20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言国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60日、医疗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鲁B×××××号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为刘朝文,车辆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王言国所居住的莒南县十字路镇古路沟村,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2015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5.55元;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伙食补助标准3每天30元原告方提供的其女儿王晓芹的劳动协议,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证实,王晓芹为威海市盛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2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朝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乐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言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言国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其中医疗费为7719.7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供住院8天,计为240元(30元/天×8天);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其营养日为60天,其赔偿标准参照伙食补助的标准计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损失日为160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2811.20元(80.07元/天×160天);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晓芹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护理费为11340元(126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王言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4060.98元,其中医疗费77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811.20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言国医疗费77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811.20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4060.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王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葛寒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