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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冯现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冯现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陈国庆。被告:冯现高。原告陈国庆与被告冯现高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现高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结欠货款8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经长兴县涉诉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之后被告仅支付1500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73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0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00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被告仅支付1500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且能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黄沙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在长兴县涉诉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8800元,2011年12月底支付2000元,2012年6月底支付2000元,余款2012年底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5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欠款问题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余款73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0年4月1日起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2年1月1日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现高给付原告陈国庆货款7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现高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陈国庆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现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