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小名红兵,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罗飞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罗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的一天,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约定在襄阳市长征路“向日癸”宾馆交易。当晚10时许,张某甲以500元价格卖给张某乙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7日,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约定在襄阳市鱼梁洲“野战基地”门口交易。当日17时许,张某甲以500元价格卖给张某乙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甲身上搜出3袋甲基苯丙胺,从张某乙身上搜出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3袋(净重1.1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送检的张某乙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1袋(内含6粒红色药丸、净重0.8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罗飞虎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8克以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的一天,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约定在襄阳市长征路“向日癸”宾馆交易。当晚10时许,张某甲以500元价格卖给张某乙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5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015年3月6日晚,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民警在对行业场所清查中,在宜城市皇嘉国会歌厅抓获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乙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的。并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3月7日,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约定在襄阳市鱼梁洲“野战基地”门口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张某甲以500元价格卖给张某乙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甲身上搜出3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从张某乙身上搜出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3袋(净重1.1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送检的张某乙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1袋(内含6粒红色药丸、净重0.8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跟张某甲联系,提出购买5颗麻果、1袋冰毒。约定在襄阳市长征路“向日癸”宾馆见面。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把毒品送到其住的宾馆房间。其付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500元,张某甲给了其6颗麻果(其中1粒是送的)和1小袋冰毒,冰毒有0.5克左右。2015年3月6日晚,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3月7日下午4时许,其和公安民警一起来到襄阳市区,其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张某甲给其送5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襄阳市鱼梁洲“野战基地”见面。当日下午5时许,其和被告人张某甲在约定的地点见了面。其付给了张某甲500元现金,张某甲给了其6粒麻果和1小袋0.5克重的冰毒。交易完后,公安人员将张某甲当场抓获。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6日晚,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民警在对行业场所清查中,在宜城市皇嘉国会歌厅抓获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乙交代其一个月前花500元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6粒麻果、约0.5克的冰毒。并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3月7日17时许,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民警带领张某乙在襄阳市鱼梁洲将与张某乙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某甲抓获。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张某甲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3袋(净重1.1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送检的张某乙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1袋(内含6粒红色药丸、净重0.8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5、户籍证明。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在襄阳市“向日葵”丙宾馆,想要购买毒品,叫其将毒品送到他的房间里。其去了后,在张某乙住的房间里,张某乙付给其现金500元,其给了张某乙6粒麻果和1小袋重约0.5克的冰毒,其中1粒麻果时赠送的。2015年3月7日下午,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要500元的毒品,约定在襄阳市鱼梁洲“野战基地”见面交易。下午5时许,其和张某乙在约定的地点见面,见面后,其卖给张某乙6粒麻古和1小袋重约0.5克的冰毒,张某乙给了其500元现金。交易完毕后,其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其身上搜出3袋冰毒。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罗飞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为证实该起犯罪事实,提交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于犯罪的时间、地点、交易的数量、金额,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对该起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罗飞虎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飞虎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8克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因吸毒被抓获后,以和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毒品交易为由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甲,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甲,并从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身上当场扣押了毒品,以上扣押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辩护人罗飞虎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罗飞虎的辩护意见是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益华审判员薄宜文人民陪审员曾凌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