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男与李路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胜,李路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03号原告:田胜男,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兵,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路路,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田胜男诉被告李路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邢丽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胜男及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路路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十八里集经营一家电脑销售及配件店面,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500元,后被告于2014年夏天从原告处赊去电脑两台,价值11500元。上述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张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至今被告未还。为此,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欠款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红军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田胜男经营个体工商户,主营电脑及配件零售。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路路日欠下原告两台电脑组装机货款11500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另借现金8500元,共欠下20000元。被告李路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路路于2014年夏天从原告经营的“赛赛电脑”电脑及配件经营店购买两台电脑,欠下货款11500元,另从原告处借现金85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十八里赛赛电脑现金8500元(捌仟伍佰圆整),与2014年夏天购买的两台组装机11500元(壹万壹仟伍佰圆整)相加共计欠十八里田赛现金及货款共20000元(贰万圆整),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三日内)一次还清。出借人:田赛(田胜男),欠款人:李路路。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今未归还。“赛赛电脑”为原告田胜男经营的电脑店实际使用的招牌中显示的字号。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的民事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路路购买原告电脑,欠下货款11500元,另向原告借有现金85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500元货款与8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胜男货款11500元,借款8500元,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路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