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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兵与姚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姚克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李兵。被告姚克中。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3650元,并约定月利率7%,经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姚克中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3000元借据、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15000元借据、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5000元欠据、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5050元欠据、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5600元欠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与待证事实相符,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365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克中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25日、5月19日、6月30日、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15000元、5000元、5050元、5600元,并分别出具相应的条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3365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6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的借款月利率为7%,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兵借款33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姚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