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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F31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肃州区酒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金东路与金泉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薛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薛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和车主于2015年3月20日与被害人薛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各项费用50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呼气检测登记表,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公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