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夏雅群、邱黄敏、王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夏雅群,邱黄敏,王月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负责人余永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蓉,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员工。被告夏雅群,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邱黄敏,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王月刚,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理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与被告夏雅群、邱黄敏、王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春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蓉,被告邱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雅群、王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春熙支行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137号9栋4单元10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已连续50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于2015年4月8日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收回贷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向其送达了《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请求判令:1、被告夏雅群、邱黄敏、王月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4824.81元及利息(以贷款余额84824.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从201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春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夏雅群、夏雅群、夏雅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夏雅群、邱黄敏、王月刚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并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137号9栋4单元1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4、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137号9栋4单元10号房屋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已抵押给了原告。5、2015年2月28日的催收函、夏雅群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催收通知书,共拖欠本息128931.93元。6、2015年4月7日邮寄的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EMS邮寄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已逾期50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息129948.78元。7、2013年7月8日邮寄的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EMS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已经逾期29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01486.16元。8、2013年10月25日邮寄的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EMS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的贷款已经到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01486.16元。被告邱黄敏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利息被告无法承受。现在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偿还本金都很困难。对原告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雅群、王月刚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夏雅群、王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夏雅群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137号9栋4单元5楼10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夏雅群与原告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房屋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137号9栋4单元5楼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自2011年2月12日起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824.8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向其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三被告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催收未果,已向三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罚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从2011年2月13日开始逾期。原告主张从2011年2月22日起计收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其主张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雅群、邱黄敏、王月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贷款本金84824.81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加收30%支付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夏雅群、邱黄敏、王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