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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梅小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梅小羊,杜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先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小羊,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胜,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梅小羊、杜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6日,梅小羊驾驶鄂J×××××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火仙、梅煜琪)由团风方向行驶至枣树店三岔口处时被同向向回龙方向转弯的杜国胜驾驶的鄂A×××××号牌小轿车撞倒,造成梅小羊和车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国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梅小羊当即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救治15天,共花去医疗费6847.20元(杜国胜垫付)。2014年9月23日,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梅小羊误工时间为15天,护理时间为15天,营养时间为15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杜国胜驾驶车辆向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梅小羊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杜国胜赔偿其各项损失16332.20元(医疗费6847.2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660元)。原审认为,梅小羊驾驶机动车与杜国胜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即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杜国胜承担。因杜国胜在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梅小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为68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计算合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梅小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因未提供其误工前平均工资收入,遂参照农业人均年工资收入23693/年计算,故应为973.68元。护理费,梅小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无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计算参照护理人员所在服务业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故应为1068.8元。营养费,梅小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时间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标准予以调整为15元/天,故应为22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应予支持。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予以调整为200元。梅小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660元,虽然没有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车辆损失定损单,但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予以确认。对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原审认为,鉴定系为确定梅小羊具体损失而进行,应为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杜国胜垫付的医疗费,梅小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退还给杜国胜。遂判决:一、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梅小羊损失13624.68元。二、驳回梅小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梅小羊返还杜国胜垫付款6847.20元。四、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应由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帐户。上诉人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纳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梅小羊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误。梅小羊伤情较轻,经过住院治疗,已经恢复,且原审已判决本公司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后期治疗费2000元。二、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有误。根据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梅小羊申请鉴定来证明其主张,故我公司没有理由为申请方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付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梅小羊、杜国胜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形式,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原审中虽对梅小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对该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该鉴定意见中认为梅小羊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梅小羊的后期治疗费合理合法。尽管原审已判决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给付梅小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但该费用均为其在住院期间所必需的费用,并不能因有此费用而否定梅小羊的出院后所需治疗的后期费用,故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梅小羊的后期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梅小羊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系其举证证明损失的必要过程,故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即鉴定费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也属于梅小羊的实际损失范围。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述,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方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