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系刘某某之妻。被告:黄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绍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卫平、人民陪审员刘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我借款100万元,借期二个月,由被告黄某某担保。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及其妻吴某某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到期未还,则用宜春锦绣花苑A四路E9号别墅抵押给原告。现已到期,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未予答辩。被告黄某某辩称,刘某某和原告王某某都是我熟悉的朋友,我去刘某某的公司了解过情况。刘某某急着借款,我就陪他去借钱。当时向王某某借了100万元,借期二个月,这二个月的利息也付了。为了还钱,我多次打刘某某的电话,他打算把三阳的车辆检验站卖了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经黄某某介绍,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由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能还款,与其妻吴某某共同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若未能还款,则把宜春锦绣花苑A四路E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王某某,但双方未去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汇款凭证为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在书面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具有违约性。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时,权利人可在本判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员 汤绍平审 判 员 潘卫平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