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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彪阳与韦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彪阳,韦毓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唐彪阳。被告韦毓新,现下落不明。原告唐彪阳与被告韦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毓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彪阳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韦毓新以工程招标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现尚欠25000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毓新偿还原告唐彪阳借款本金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彪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韦毓新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告唐彪阳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凭祥市南大路一支2号(祥福花园二单元)的房产证、房产分户图、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韦毓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上述财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韦毓新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唐彪阳请求被告韦毓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韦毓新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唐彪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彪阳同志人民币共叁拾万元正,每月付利息壹万叁仟伍佰元正,定于2014年11月23日前还清,并用本人自用小汽车桂A×××××途观车和凭祥房产祥福花园1栋2单元405号房作抵押(凭祥市南大路一支2号祥福花园)。如逾期不还,任由唐彪阳同志依法处置抵押物。借款人韦毓新。××,2014.10.23,��行凭祥市支行中区分理处,韦毓新,6228455018009238471。”原告唐彪阳于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鸣县聚宝支行向被告的上述账户存款300000元。被告韦毓新于2014年12月2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唐彪阳支付8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韦毓新出具给原告唐彪阳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唐彪阳同志人民币共叁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若到期不归还,本人将所押小车开到武鸣押给唐彪阳同志。承诺人韦毓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毓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唐彪阳提交的韦毓新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均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韦毓新向原告唐彪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韦毓新已偿还其80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该陈述系原告自认和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此80000元中有30000元为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被告韦毓新在借款期间需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13500元已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且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被告韦毓新至今尚未还清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仍应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故无法在短期内结案,因此被告韦毓新应自行承担在此期间产生利息的后果,鉴于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今,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所得的利息已超出30000元,且原告基于其错误认识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后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30000元为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另50000元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因此,被告自借款至今尚欠原告250000元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毓新返还原告唐彪阳借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韦毓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攀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