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同顺与朱叶旺、代红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顺,朱叶旺,代红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李同顺,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召松(特别授权),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叶旺,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代红东,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50220-2。负责人杨宝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爱娟(特别授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同顺与被告朱叶旺、代红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召松、被告朱叶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顺诉称,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朱叶旺驾驶鲁HY××××轻型普通货车沿某镇运煤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洗煤厂”门口时,与对行原告李同顺驾驶的鲁H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朱叶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HY××××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代红东,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费、施救费、停车服务费、价格鉴定费共计131404.33元。被告朱叶旺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Y××××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代红东,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叶旺驾驶,被告代红东系被告朱叶旺之母。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朱叶旺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对于本案商业险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朱叶旺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证实驾驶员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至合法有效,如驾驶证、行驶证无效,我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及被保险人追偿。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及医保外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代红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朱叶旺驾驶鲁HY××××轻型普通货车沿某镇运煤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洗煤厂”门口时,与对行原告李同顺驾驶的鲁H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叶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朱叶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同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拆检施救费1500元、停车服务费5740元。原告李同顺受伤当日入汶上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9日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出院后于2015年5月27日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左眼睑裂伤、右髌骨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感音神经性耳聋(双耳)等,共花费医疗费9078.09元。原告李同顺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淑英护理,王淑英系城镇居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购置残疾器具(耳道式助听器)需21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同顺感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同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系本次外伤前已存在的陈旧性病变,本次(2014年10月28日)外伤是其原疾病的辅助因素或诱发因素,外伤参与度拟为12.5-25%。另查明,原告李同顺系汶上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同顺2014年11月被扣发工资6879.43元,2014年12月被扣发工资5681.79元。事故车辆鲁H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同顺。经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HA××××轿车损失价值为1453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000元。被告朱叶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代红东系被告朱叶旺之母。事故车辆鲁HY××××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代红东,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户口本、证明、工资收入明细表、对账单、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叶旺与原告李同顺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朱叶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同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Y××××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叶旺弃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朱叶旺、代红东共同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48天。因原告李同顺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即12561.22元计算。因护理人员王淑英系城镇居民,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48天。因原告李同顺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10%即5844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因经司法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李同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的参与度为12.5-25%,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8.75%计算。拆检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叶旺、代红东共同赔偿。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停车服务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朱叶旺、代红东共同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及医保外用药部分,但未对该部分用药的数额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8=1440元、误工费6879.43+5681.79=12561.22元、护理费80×48=3840元、残疾赔偿金29222×20×10%=584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18.75%=3937.5元、车辆损失14530元、拆检施救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停车服务费5740元,共计115170.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同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共计91282.72元。二、被告朱叶旺、代红东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李同顺医疗费、车辆损失、拆检施救费、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停车服务费共计23888.09元。三、驳回原告李同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李同顺承担362元,被告朱叶旺、代红东承担2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智亮审判员 胡广伦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翠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