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盛勇与宋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事由:民间借贷纠纷附件: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盛勇。委托代理人吴英,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瑞祥。原告盛勇与被告宋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宋瑞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下半年,原告经朋友邓建国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3月,被告称其搞土方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其经营的家庭锅炉店面内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盛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2013年3月29号起到2013年5月28号止)”,并有“证明人:邓建国”签字,原告称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但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2、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前已实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29日,被告宋瑞祥向原告盛勇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余款45000元一直未偿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余款45000元;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但未按该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余下借款本金4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勇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宋瑞祥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