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与俞芳彪、李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住所地浦城县。负责人刘立泉,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亮,该行员工。被告俞芳彪,男,住浦城县。被告李晓燕,女,住浦城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与被告俞芳彪、李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芳彪、李晓燕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诉称,被告俞芳彪、李晓燕系夫妻关系。被告俞芳彪、李晓燕于2014年2月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借款人民币490000元,用于购买消费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被告位于浦城县上岚路102号101-401室房产【浦房权证字第201131**号,浦国用(2011)第0748号】提供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2015年2月8日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8日止,该贷款逾期90天,被告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88999.63元及利息人民币1226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约还款,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被告俞芳彪、李晓燕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8999.63元及利息人民币12262.6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8日),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判令以处置被告俞芳彪、李晓燕抵押之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俞芳彪、李晓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俞芳彪、李晓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俞芳彪、李晓燕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消费品。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同时被告以其位于浦城县上岚102号1幢1-4层101-401室房产【浦房权证字第201131**号,浦国用(2011)第0748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同日,该房产在浦城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浦房他证登记字第201333**号)。2014年2月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依约以转帐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0元。2015年2月8日前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2015年2月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8日止,被告共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88999.63元及利息人民币1226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外部评估报告确认书、个人贷款对帐单、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芳彪、李晓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芳彪、李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8999.63元及利息人民币12262.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对被告俞芳彪、李晓燕所抵押之财产【浦房权证字第201131**号,浦国用(2011)第07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2元,减半收取4406元,由被告俞芳彪、李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光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