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提亚那克•努尔哈孜与闫国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提亚那克·努尔哈孜,男,1972年3月出生,哈萨克族,住富蕴县。被告:闫国体,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委托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提亚那克·努尔哈孜与被告闫国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亚那克·努尔哈孜,被告闫国体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亚那克·努尔哈孜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的一峰十岁骆驼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死,地点在克孜勒希力克乡阿拉布喀村学校后路。原告当时已向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当场询问目击证人并确认是被告撞死原告的骆驼,但是被告拒绝给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闫国体偿还财产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国体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确实撞死一头骆驼,但事故地点在省道226线11公里处,被告已经赔偿了骆驼主人巴山的损失1.5万元。通过富蕴县保险公司以及富蕴县交警大队出现场勘查,事故地点只有一头骆驼死亡。原告提亚那克·努尔哈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确实有一峰骆驼被被告的车辆撞死,现场有警务人员处理事故。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时间以及骆驼死亡的原因。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骆驼的死亡,但不能证实系被告驾驶车辆所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证人阿某、木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两名证人看到被告驾驶的车辆撞死原告的骆驼。被告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认为阿某系原告的姐夫具有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证意见为两名证人都陈述看到一辆白色车撞死骆驼。但不能确认是谁的车辆,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闫国体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9月6日22时许10分许,被告驾驶车辆在226线11公里处与一峰骆驼发生碰撞并造成骆驼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赔偿计算书列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由该公司前往现场勘查确认及依法理赔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巴山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向骆驼主人巴山赔偿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本院向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马尔兰的电话笔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并现场勘查只有一头骆驼死亡,但事故发生第二日原告报案,经现场勘查离事故地点七八百米处有原告的一头骆驼死亡,但无法查明死因以及被何车所撞的事实。原、被告对该份电话笔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其有证人证实是被告驾驶的车辆撞死的骆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闫国体驾驶新Hxx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6线11公里处,与横过道路的一峰骆驼发生碰撞,造成骆驼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国体向骆驼主人巴山赔偿损失1.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向被告闫国体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2014年9月7日,原告向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其骆驼被撞死,经现场勘查无法查明死因。本院认为,原告提亚那克·努尔哈孜所述其骆驼被被告闫国体驾驶的车辆撞死,原告仅凭证人证言认定是被告所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两名证人也未看清车辆驾驶人员及车牌号,故对原告的诉请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提亚那克·努尔哈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即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提亚那克·努尔哈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