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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娜等与杨永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新,杨娜,杨永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020号原告:蔡立新,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杨娜,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顺,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蔡立新、杨娜诉被告杨永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新、杨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杨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新、杨娜诉称:蔡立新与杨甲(已于2013年7月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娜。被告杨永顺与杨甲系兄弟关系。2000年10月16日,杨甲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杨甲承租本市东城区炒豆胡同×号×号公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间。杨甲去世后,二原告在收拾杨甲遗物时未发现上述合同。因该房屋年久失修,二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遗失更名手续,以便进行翻修翻建,但被告杨永顺于2014年5月25日向房屋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承认其持有杨甲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目的在于阻止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承租手续。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依然向法院出具证明阻挠原告办理租赁手续。原告认为,杨甲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杨甲遗物,理应由二原告持有,被告将该合同据为己有并以此阻扰原告办理承租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顺辩称:被告认可持有涉诉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因杨甲并非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三间公房原由杨甲与被告的父亲杨乙承租。2000年,为方便生活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分别变更为杨乙、杨甲和被告,变更手续均由被告办理,在办理完毕分户手续后,三个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均保管在被告处。杨甲生前与原告蔡立新分居长达12年之久,原告杨娜跟随原告蔡立新生活,二原告均未长期居住在涉诉房屋处,亦未照顾过杨甲的生活,即使在杨甲病重期间也未予以照顾。现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认为,杨甲所承租的涉诉房屋原系父亲杨乙承租,即使变更该房屋的承租人也应先由被告与其他兄弟姐妹解决,而非由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蔡立新与杨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娜。杨甲与杨永顺系兄弟关系。2013年7月7日杨甲去世。2000年4月1日,杨甲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订立《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涉诉房屋由杨甲承租。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曾由被告保管。杨甲去世后,二原告曾要求房管部门为其补办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因房管部门表示原件未丢失,系由被告持有,故无法补办。二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持有杨甲遗物的资格,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已将涉诉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至房屋管理部门,本院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认可被告已将涉诉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至该中心处,由中心负责处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调查结果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杨甲持有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房屋管理部门制作并向其颁发的,以确认杨甲系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应为杨甲的遗物。被告持有该租赁合同不具有合法依据,但因被告已将该合同交至房屋管理部门,不具备实际返还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立新、杨娜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