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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隆鑫LX100-2E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503线由荒地驶往上官营方向,当日12时30分许行驶至荒地西村路段,在X503线135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冀H8MX**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4mg/100mL,属于醉酒。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