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广华与魏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华,魏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李广华,女,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佳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华诉被告魏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被告魏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怡和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华诉称:2014年8月6日9时许,原告在治淮路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前时与被告魏国驾驶的皖C×××××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急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足趾骨多发骨折,并当即手术,原告住院36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此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国负主要责任。另查皖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魏国,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1730.5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606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46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98665.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魏国的答辩意见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同时在原告李广华治疗过程中垫付门诊费和医疗费共计3000元。原告李广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魏国的主体资格;3、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5、健康证、龙子湖区小微型餐饮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6、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就医情况;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9、龙子湖区药店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情况;10、安徽中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花费;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魏国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有涂改,证明的备案时间是2014年11月,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该证据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医嘱、出院记录中原告不存在踝关节骨折,与鉴定报告相矛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用药与事故无关;证据9非正式发票且无外购医嘱,不应支持;证据10鉴定意见书与住院病案有不相符的部分,已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1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证据12请法院酌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李广华及被告魏国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龙子湖区小微型餐饮备案证明只能证明该店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在龙子湖区备案,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李广华是该店经营者或者在该店工作的情况,健康证明办理日期在是事故发生之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岁,原告未能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住院期间,经由主治医生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将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综合认证;两被告对证据8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虽非正式发票,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系原告在正常的恢复期所必须的辅助器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36日,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每日6元。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广华及被告魏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李广华提交的证据10,综合认定原告李广华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因伤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9时许,原告在治淮路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前时与被告魏国驾驶的皖C×××××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急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足趾骨多发骨折,并当即手术,原告住院36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此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国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另查明,皖C×××××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魏国,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魏国在救治过程中垫付了门诊费和医疗费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被告魏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国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1730.50元,扣除责任比列后43384.40元,扣除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魏国垫付的门诊费和医疗费3000元,余30384.40元,本院予以支持,魏国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发之前的工作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60元,每日101元不高于安徽省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080元,因被告魏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扣除责任比例后,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6元,本院酌情支持216元;关于营养费,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每日30元,共计900元,因被告魏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扣除责任比例后,营养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辅助器具费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3476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魏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鉴定费1800元,此费用是原告证明自己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华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216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580元、残疾赔偿金347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损失合计484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华医疗费30384.40、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720元等损失合计3196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蚌埠治淮支行,户名李广华,账号62×××64)三、驳回原告李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李广华负担208元,被告魏国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