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如林与杨保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林,杨保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周如林,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恩,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周如林与被告杨保恩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被告杨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林诉称:2014年10月17日17时,原告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辛县汝集镇刘店庄路段处,遇前方同向杨保恩驾驶的皖S×××××号三轮汽车实施调头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如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19070.23元。原告的损伤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周如林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损限,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如林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建议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周如林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至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等共计85937.63元。被告杨保恩辩称: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互相都有伤,且都住院医疗,各自花费了医疗费。原告的伤势没有其陈述的那么重,花费医疗费明显偏高,本人家里没有钱,无能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原告驾驶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辛县汝集镇刘店庄路段处,遇前方同向杨保恩驾驶的皖S×××××号三轮汽车实施调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19070.23元。期间,被告杨保恩支付原告周如林人民币7000元。原告的损伤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周如林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如林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建议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周如林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650元。另查明,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周如林,皖S×××××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保恩。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皖S×××××号三轮汽车均未投交强险。原告的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估损总值为12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等共计85943.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和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利公交认字(2014)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受利辛县交通警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辆作出损失评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同正公估亳州分公司(2014)1021003号车损评估报告认定车损的结论和安微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法鉴(2015)法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如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赔偿项目,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如林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等费用应当按照安徽省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同如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9070.23元、误工费13404(74.47×180)元、护理费6261(104.35×60)元、营养费1800(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20×30)元、伤残赔偿金19832(9916×20×10%)、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245元、评估费2750(2650+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救助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共计75462.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责任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杨保恩的皖S×××××号三轮汽车未投交强险,原告周如林请求该车辆所有人杨保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车损)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分担。就是,被告杨保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如林医药费损失10000元,车辆损失费12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等损失4499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8235.11(16470.23×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如林医药费损失、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损失56242元;二、被告杨保恩赔偿被告周如林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8235.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评估、鉴定费2750元,合计3410元。原告周如林负担700元,被告杨保恩负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人民陪审员 张美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汝 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