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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义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霍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英,霍富贤,霍武军,王金亮,霍仰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渭县人民法院网 上 发 布 裁 判 文 书 文 稿 签 署 核 稿 技 术 处 理 生 效 时 间 2 0 1 5 . 7 . 1 6 报 送 时 间 2 0 1 5 年 7 月 1 6 日 案 件 承 办 人 案 号 ( 2 0 1 5 ) 通 义 民 初 字 第 7 1 号 甘 肃 省 通 渭 县 人 民 法 院民事判决书(2015)通义民初字第71号原告马书英,女,汉族,农民。被告霍富贤,男,汉族,农民。被告霍武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王金亮,男,汉族,农民。被告霍仰贤,男,汉族,农民。以上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通渭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告马书英与被告霍富贤、霍武军、王金亮、霍仰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英、被告霍富贤、王金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社人,2014年12月6日,因家务纠纷发生口角,被告霍富贤、霍武军、王金亮、霍仰贤四人将霍变学打倒在地上,然后殴打原告,直至打倒在地上,原告无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四被告才停止暴力行为,随后义岗川派出所赶到现场,拨打“120”急救,将原告送往义岗川卫生院抢救,义岗川卫生院以“跌打伤、全身软组织损伤”收住入院,住院治疗9天,四被告一直弃之不理,原告在无法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带病出院,至今原告病情未见好转,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起诉。现请求各被告支付医药费975.25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必要的营养费270元,交通费6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915.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霍富贤赔偿手机530元,公安机关对我的罚款、我写诉状的钱都由霍富贤支付;棉衣一件20元由霍富贤、王金亮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通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霍武军、霍富贤、霍仰贤、王金亮殴打原告的事实。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4张,号码为537600202607的两联发票,同时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75.26元;号码为147402380679的一联发票证明原告花去挂号费、车费、西药费共计99.99元;号码为147402380685的一联发票证明霍国军挂号费、其他费用、西药费、中成药共计花去59.32元。4.手机一部,证明是被霍富贤打破的,要求其赔偿。5、自己打的白条子9张,证明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加药费共计4915.25元。6、委托鉴定书,证明义岗派出所让原告去鉴定,原告没有去。7、带血衣服一件,证明王金亮、霍富贤、霍武军三人打原告时将原告的衣服撕破;8、头发一缕,证明王金亮拔下来的;9、手机上的照片,证明霍武军、王金亮打原告的事实,但原告没办法向法庭提交;10、派出所开具的罚款条据两张,原告的一张证明原告挨打了派出所还给原告罚款了,霍国军的一张原告说不上证明什么;11、起诉费条据证明原告挨打后原告起诉所交的费用;12、白条一张,证明写诉状花了100元。13、通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白条子两张,证明后续治疗的费用。经被告质证,1、手机没有原告当时购买手机的发票,无法确定手机是否是原告的,原告应将手机向派出所提供,但原告没有向派出所提供,不知道手机是当天晚上摔坏的还是后来摔坏的,也无法证明手机是被被告摔坏的,因此被告不承担手机的赔偿费用。2、关于原告的住院发票,住院发票没有清单,无法知道费用是治疗什么疾病产生的,票据的证明目的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受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和被告没有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3、霍国军不是本案的主体,关于霍国军的住院发票和本案没有关系。4、9张自己开的白条,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有的白条子没有写具体的人,白条子是谁写的不知道,在白条子上签名的人没有到庭,对此白条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些白条子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各项费用。5、对通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没有异议。6、衣服、头发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头发和衣服当时应该向派出所提交,现在提交对真实性提出异议。7、手机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形成的,且不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8、派出所开具的罚款条据两张、起诉费条据、白条一张与本案没有关系。9、通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没有挂号单和门诊病历,上面的彩超费不知道是检查什么疾病的,无法证明与本次侵权的关系;两张白条证明不了是谁用药的,白条背面的挂号人不是原告。被告辩称,1、霍仰贤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侵权人,不是实格的诉讼主体,依法驳回对霍仰贤的诉讼请求。2、在原告和三被告的撕扯中,原告是自己摔倒地受伤的,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该为2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书英系被告霍仰贤二儿媳,霍富贤系霍仰贤弟弟,霍武军、霍变学系霍仰贤儿子,霍武军与王金亮、霍变学与马书英系夫妻关系。霍变学、马书英与霍仰贤、霍武军、王金亮因以前分家产生矛盾。2014年12月6日晚,因霍变学、马书英到霍仰贤、霍武军、王金亮家给霍武军、霍变学母亲去世百日祭奠,当时在霍仰贤家中帮忙的有霍富贤、邵辉珠、霍旺财、邵志龙、邵守成。因接纸(一种祭祀方式)时霍变学向霍武军索要孝衫,霍富贤、霍武军以霍变学和马书英在霍武军、霍变学母亲去世时没有参加祭奠和埋葬,也没有支付费用而给霍变学没有定做孝衫,为此,霍变学、马书英与霍富贤、霍武军、王金亮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霍富贤、霍武军先后与霍变学相互发生厮打,霍富贤咬伤霍变学手指。期间,王金亮与马书英相互厮打时,霍武军撕抓马书英嘴部,霍富贤见状将马书英摔倒在地。2014年12月7日马书英在通渭县义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875.26元、挂号费、车费、西药费共计99.99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霍富贤的陈述:我侄儿霍变学与霍武军关系不好,我嫂子去世后,霍变学没有抬埋他妈,12月6日是我嫂子的百日纸,霍变学来要穿孝衫,我就让霍变学出去,没穿的孝衫,霍变学就骂我,我俩就撕在一起到院子里,霍变学把我的眼镜拨掉地上了,并将我的一颗假牙打掉了,我俩撕扯的过程中,马书英将我下身踢了一脚,我到院子里时,看见马书英同王金亮撕的头发,我过去将马书英撕住摔倒在地上,被人拉开了。2.马书英的陈述:12月7日是我婆婆的百日纸,12月6日晚我和丈夫霍变学去霍武军家帮忙,当时我去厨房,霍变学去客房,不一会我听见客房里声音大得很,我过去时因穿孝衫霍变学与我四爸霍富贤吵起来了,霍富贤撕住霍变学并在眼部捣了一拳,霍武军在霍变学后颈部打了一巴掌,王金亮在霍变学脸上抓了一把,我就过去将王金亮拉过来,王金亮将我头发撕住,霍武军过来将我嘴上抓住,霍富贤过来将我身上踏了几脚,被人拉开了。3.霍变学的陈述:我与霍武军是弟兄,以前因为分家的事关系不和。今年我妈去世后人家没让我穿孝衫。2014年12月6日晚我和妻子马书英到霍武军家给我妈烧纸去,马书英去厨房帮忙去了,我到客房坐了一会,在去接纸时我问霍武军我的孝衫呢,霍富贤就说没孝衫,往出去滚,我和霍富贤就吵开了,霍富贤将我撕住,我两个就打开了,霍武军也撕我,我们三个乱打,我的手指是霍富贤咬的,我女人是被谁打的我没注意到,脸上、嘴上烂着呢。4.霍武军的陈述:今年(2014)我母亲去世了,我弟弟霍变学来都没有来,我一个人将我母亲埋了。12月6日晚上,我叫的庄间人准备第二天给我母亲烧百日纸,霍变学也来到我家里,在要接纸去时,霍变学要穿孝衫,我说没有,我四爸霍富贤就让霍变学出去,霍变学就骂开我四爸了,我们三个互相撕着将霍变学往院子里推,霍变学把我身上捣了几拳,我把霍变学捣了几拳,这时我四爸霍富贤和马书英厮打在一起,怎么厮打的我没看清楚,马书英和王金亮也撕哈的,相互打没打我没看见。5.王金亮的陈述:霍武军和霍变学是亲兄弟。以前因为分家和赡养老人的事发生矛盾多年不来往,今年我婆婆去世后霍变学没埋。2014年12月6日晚霍变学和马书英到我家,马书英到厨房帮忙做饭,我们没发生吵架。吃完饭要去接纸,霍变学要孝衫,我们就发生争吵,马书英问为啥没有孝,并撕住我的头发,将我的眼睛打青了(经民警查看,右眼部青肿,右面部有四处条形檫划伤,已结痂),将我头发撕下了几撮,霍变学过来打我,霍变学和霍武军厮打在一起,霍富贤过来将马书英拉开摔倒。6.证人邵辉珠的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晚,霍武军给他母亲烧百日纸我去帮忙,在去接纸时霍变学要戴孝,霍武军不让戴,霍变学、霍武军和他们的四爸霍富贤嚷开了,随后厮打开了,马书英和王金亮也撕着来,因为天黑,没看清谁打了谁,庄间人把他们就拉开了。7.证人霍旺财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晚霍武军给他母亲烧百日纸,我去帮忙,在接纸时因霍变学要穿孝衫,霍武军说没孝衫,霍富贤就让霍变学出去,霍变学用指头指着他四爸霍富贤骂开了,霍富贤和霍变学相互撕着到院子里,霍武军也到院子里,因为我眼睛有病,我迷迷糊糊看见霍武军、霍变学、霍富贤三个一起撕着,马书英和王金亮在一起撕着,最后他们五个一起乱撕着打。8、证人邵志龙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晚霍武军给他母亲烧百日纸,我去帮忙,在接纸时霍变学要戴孝,霍武军不让戴,霍变学的四爸让霍变学出去,马书英和王金亮就嚷开了,霍富贤和霍武军把霍变学推到院子里撕扯着打,马书英和王金亮一起撕着来。9、证人邵守成的证言:时间我记不清了,霍武军给他妈烧百日纸,在接纸时霍变学要穿孝衫,霍武军和霍富贤不让穿,随后霍武军、霍富贤和霍变学撕在一起相互打开了,马书英和王金亮撕在一起相互打,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随后被庄间人拉开了。10、通渭县义岗镇中心卫生院对王金亮的诊断证明证实王金亮头面部外伤。11、通渭县义岗镇中心卫生院马书英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3页证实:马书英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霍富贤、霍武军陈述称原告踢了二人的陈述不实,自己没有踢二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通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派出所开具的罚款条据两张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手机、鉴定委托书、派出所开具的罚款条据、带血衣服、头发一缕、手机上的照片、起诉费条据与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派出所开具的罚款条据证实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处罚由他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通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白条子12张也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且不具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马书英与被告王金亮、霍武军、霍富贤互相厮打导致原告马书英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马书英与丈夫霍变学在母亲去世并在祭奠之日到霍武军家发生争吵并厮打,有违公序良俗,在事情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由被告霍富贤、霍武军、王金亮承担50%的过错责任,霍富贤首先与霍变学发生争吵,引起矛盾,故霍富贤承担20%的赔偿责任,霍武军、王金亮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且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马书英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霍仰贤参与打架致伤他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霍仰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通渭县义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875.26元、挂号费、车费、西药费共计99.99元,误工费为9天×75=675元,护理费为9天×7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40=360元,以上费用合计2685.25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已计算在通渭县义岗镇中心卫生院开具的发票内,原告提供的白条不具证据效力,故对其余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及其他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霍富贤应赔偿原告马书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85.25元×20%=537元,霍武军、王金亮各赔偿原告马书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85.25元×15%=387.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霍富贤赔偿原告马书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7元;霍武军、王金亮各赔偿原告马书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7.80元;被告霍富贤、霍武军、王金亮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书英要求霍仰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50元,原告马书英负担75元,被告霍富贤负担30元,被告霍武军、王金亮各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