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提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京福闽赣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京福闽赣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提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北环中路***号福苑花园*#楼*层。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丹,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京福闽赣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沁园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利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芳辉,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福建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京福闽赣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简称京福闽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福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矿业公司不服,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矿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丹,被申请人京福闽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1日,矿业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该公司于2005年取得福建省武夷山市李源头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2009年因国家铁路建设需要压覆矿权区块,与合肥至福州(闽赣)公司筹备组(京福闽赣公司前身)签订了《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之后,京福闽赣公司占用了矿权区块,但未予补偿,经公司多次催促,仍不答复。为保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京福闽赣公司赔偿损失8380577.58元;诉讼费用由京福闽赣公司承担。同年9月2日,矿业公司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京福闽赣公司赔偿损失7980577.58元。京福闽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京福高速铁路建设中新建铁路压覆矿区而导致的财产损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本案系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矿业公司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之诉。请求驳回京福闽赣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2013年9月9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822-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运输法院处理。同年10月15日将案件移送福州运输法院。京福闽赣公司答辩称:铁路穿越矿区在2009年8月31日就获得当地县、市、省三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压覆审批,属于合法行为;压覆面积不足矿区的1%,不构成实质压覆和影响;矿业公司的探矿权有效期至2009年10月9日,之后未延续审批,铁路于2010年10月9日开工,此时矿业公司的探矿权已不存在;矿业公司2009年11月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到3年8个月之后的2013年7月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矿业公司的诉请。福州运输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9日取得武夷山市李源头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探矿权有效期限至2009年10月9日止。2009年7月27日,被告前身合肥至福州(闽赣)公司筹备组和原告签订《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1、如甲方(被告)施工阶段实施的项目确实压覆了乙方(原告)矿权区块,乙方同意对方进行相应补偿后放弃压覆部分区块的探矿权;2、补偿标准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并根据乙方实际投入及取得地质成果确定,具体补偿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2009年8月31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简称福建省国土厅)在被告申报的《福建省拟建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表》上签注“鉴于建设单位已与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同意压覆”。2010年9月30日,铁道部铁计函(2010)1276号批复,同意合肥至福州10处单体工程开工建设,并于2010年10月9日印发该批复。2012年9月12日武国土资综[2012]173号《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李源头铜多金属矿探矿权延续的批复》认为:“经我局审查,该探矿权位于京福高铁一重山可视范围,属于规划禁止勘查区,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允许勘查区要求”。另,2009年2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通知》第二条规定:“……除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外,继续暂停新设立煤、铅、锌、钼的探矿权。对已设置的铅锌矿探矿权到期原则上不予延续,如符合新的准入条件、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经批准方予办理……”,福建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174号《关于研究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项提出:“从严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延续,通过提高产业政策、规划、环保、安全规模和技术等要求,促进探矿权人提高地勘投入,促进采矿权人依法办矿,考虑到铅锌矿的特殊性,铅锌矿采矿权及探矿权延续环评审批权由省环保厅审批”。福州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压覆矿获得赔偿的法律前提条件有二,原告拥有探矿权是首要条件,其次是被告施工阶段实施的项目确实压覆原告矿权区块。由于在原、被告签订意向协议之日至探矿权届满之日期间,被告并未实际压覆原告的矿权区块,根据意向协议,被告无需赔偿;2009年10月9日原告探矿权期限届满,履行《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原告以被告铁路建设侵犯其探矿权为由主张权利,并要求对其探矿权前期投入予以委托评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福州运输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福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矿业公司诉讼请求。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案涉项目施工时上诉人无合法的矿业权,被上诉人的项目并未压覆上诉人矿权区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南昌铁路中级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矿业公司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矿业公司因京福闽赣公司申请压覆、福建省国土厅批准压覆,勘查许可证就自动失权、失效的陈述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及实施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福建省国土厅于2001年2月21日颁布的52号文件第5条已明确规定,压覆范围内已设立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就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取可证或勘查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同时福建省国土厅于2014年8月13日给矿业公司的《答复函》中明确:矿业公司持有的勘查许可证,因铁路压覆不存在再延续办理的问题。2.矿业公司与京福闽赣公司签订的《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是京福闽赣公司申请压覆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和必备文件。自福建省国土厅作出批准压覆之日起,矿业公司尚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就失权、失效;(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矿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京福闽赣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书。矿业公司的探矿权在2009年10月9日届满后,未及时办理延续审批致使其探矿权丧失。福建省国土厅的《答复函》,适用的法律文件已过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驳回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福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州铁路运输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邓名兴代理审判员 李振峰代理审判员 谢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