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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96号原告:王某甲,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朱鹏,张贵飞(实习),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王琼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整天无所事事、生性多疑,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婚姻关系。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王琼玉,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但双方的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平常加强感情交流,互相理解,给子女营造一个宽松的成长环境。所以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