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善伦、吴有秀、赵铭铭、赵晓铭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铭铭,周善伦,吴有秀,赵晓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60号原告赵铭铭,男,汉族。原告周善伦,男,汉族。原告吴有秀,女,汉族。原告赵晓铭,男,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铭铭,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彦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安,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周善伦、吴有秀、赵铭铭、赵晓铭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铭铭及周善伦、吴有秀、赵晓铭委托代理人赵铭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周乔英在被告处投保有平安金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保险期间5年。2014年9月25日,周乔英被他人杀害。原告作为被害人的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并递交了理赔资料,但被告迟迟未予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5600元。被告辩称,周乔英被害案件的性质、原因和经过未经法院查明和确认,是否属于合同免责事项尚无法确认,本案的审理结果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周乔英(又名周小梅)在被告处投保有平安金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保险费7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72800元,保险期间5年,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4年9月25日,周乔英被他人(吕百胜)杀害。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吕百胜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周善伦、吴有秀、赵铭铭、赵晓铭系周乔英的法定继承人,在周乔英被害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形成纠纷。另查明,平安金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条款第2.3保险责任条款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在按上述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本院认为,周乔英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保险人周乔英被他人杀害,属于意外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显然属于周乔英所投保的意外身故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支付受益人保险金145600元。被告辩称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周乔英被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吕百胜因犯故意杀人罪已被判处死刑,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被告免责的情形,所以,周乔英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善伦、吴有秀、赵铭铭、赵晓铭保险金1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