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陶根苗、贾华旺等与蔡永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根苗,贾华旺,王结春,贾骥凡,蔡永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陶根苗。原告:贾华旺。原告:王结春。原告:贾骥凡。法定代理人:陶根苗,系原告贾骥凡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周辉、周东,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田振华。原告陶根苗、贾华旺、王结春、贾骥凡与被告蔡永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根苗兼贾骥凡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贾华旺、王结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朝阳,被告蔡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根苗、贾华旺、王结春、贾骥凡起诉称,2015年4月18日14点23分,被告蔡永利驾驶辽14/31618假号牌福田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北二环与文种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亲属贾宝玉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贾宝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被告蔡永利和贾宝玉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另,辽14/31618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保护,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亲属生命丧失,其损失理应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亲属贾宝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225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5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总计664346.75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已扣除被告蔡永利支付的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永利答辩称,对原告方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异议: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高于当地区域标准,应考虑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的因素,答辩人认为30000元为宜;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明显不合理,答辩人同意承担4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因无车辆损失的评估,不应予以支持。并且,答辩人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蔡永利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西城花苑驶往八方水泥厂方向,14时23分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北二环路与文种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受害人贾宝玉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宝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被告蔡永利持准驾车型为G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贾宝玉持准驾车型为C1且违法记分已达12分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永利已向原告方预付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蔡永利驾驶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受害人贾宝玉,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黄铺镇古墩村贾油坊组15号。贾宝玉于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章才良、徐灿根、施国中、袁成建等人租赁房屋居住,承租房屋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孙陈村等地。贾宝玉以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经营棋牌室为生活来源;原告贾华旺、王结春系贾宝玉的父母,生育子女四人;原告陶根苗系贾宝玉的妻子,原告贾骥凡系贾宝玉的儿子,就读于诸暨市大侣小学。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骥凡就读于诸暨市大侣小学的学生证、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贾宝玉暂住情况清单、由出租人徐灿根及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暂住证三份、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基本表查询结果、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载明付款人为贾宝玉,开具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且无车损评估单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其中一份开具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住宿费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永利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贾宝玉死亡、蔡永利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殡葬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四原告作为贾宝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致贾宝玉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蔡永利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蔡永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蔡永利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原告方诉请支持22256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贾宝玉的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贾骥凡随父母共同生活于城镇,并在城镇就学,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贾华旺、王结春就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故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该项赔偿费用计算为1058183.50元(40393元/年×20年+27242元/年×8年÷2+14498元/年×19年÷4人+14498元/年×20年÷4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住宿费25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6)误工费按7人3天计算为2783.13元,原告方主张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119722.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被告蔡永利赔偿519861.07元[(1119722.13元-110000元-30000元)×50%+3000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尚应赔付489861.0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根苗、贾华旺、王结春、贾骥凡因亲属贾宝玉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永利赔偿原告陶根苗、贾华旺、王结春、贾骥凡因亲属贾宝玉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9861.07元,扣除已付赔偿款30000元,尚应赔偿489861.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根苗、贾华旺、王结春、贾骥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3元,依法减半收取5221.50元,由原告陶根苗、贾华旺、王结春、贾骥凡负担506元,被告蔡永利负担47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