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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第十三中学与石兴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兴君,徐州市第十三中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兴君,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第十三中学,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号。法定代表人金建明,校长。委托代理人邱李建,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丹丹,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兴君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兴君,被上诉人徐州市第十三中学(以下简称十三中)的委托代理人邱李建、韦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始,石兴君经人介绍去徐州市第十八中学(以下简称十八中)从事门卫工作,此后石兴君及其家人均吃、住在十八中的传达室至今。十八中此后一直以“外聘教师代课费”的名义按月向石兴君支付门卫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徐州市教育局进行教育资源整合,十八中的校园被作为十三中和平校区使用。2009年9月28日,十八中与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保安大队签订派驻保安员合同书,约定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由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保安大队为十八中提供保安服务。2009年11月10日,十八中制作并向石兴君发出《通知》一份,其内容为:“由于教育布局调整,徐州市第十八中学已停止办学,鉴于此我校已不再需要门卫人员,现经研究决定自2009年12月12日起,不再聘任你为我校门卫人员,自此你与我校不再有任何关系,请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并请你将家庭私有物品于12月12日前运离十八中学。”石兴君于2009年12月11日收到上述《通知》后即持有异议。2010年2月4日,石兴君及其妻子陈兰英共同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认定与十八中、十三中之间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由十八中、十三中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并由十八中、十三中为其补发超时工作加班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工资合计1216921.60元。2010年2月20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不字(2010)第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主要理由为:劳动关系不明确。2010年3月15日,石兴君将十八中、十三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认定其与十八中、十三中之间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诉讼中明确要求确认与十三中之间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十八中、十三中为其补发超时工作加班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工资等合计1216921.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十八中向石兴君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差额工资8580元。二、驳回石兴君对十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石兴君对十三中的诉讼请求。石兴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徐民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兴君仍然不服,提起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1)苏民申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石兴君的再审申请。2011年9月27日十八起诉石兴君要求迁出传达室,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3655.4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十八中起诉要求石兴君迁出的传达室,系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石兴君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使用的,并非侵占。双方关于该传达室的使用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普通民事纠纷。在传达室的使用产生纠纷后,十八中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裁定驳回十八中的起诉。十八中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04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十八中基于对涉案传达室享有所有权而对石兴君提起诉讼,本案应属物权保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十八中的起诉不当。故裁定撤销上述裁定,指令审理。2012年12月4日,徐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徐编发(2012)62号《关于印发市直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的通知》,撤销徐州市第十八中学。2012年12月26日,徐州市教育局发布徐教办(2012)40号《关于市十二中并入三十一中、十八中并入十三中的通知》,撤销十八中,原十八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十三中承继。本案原告在重新审理中遂由十八中变更为十三中。原审法院认为,十三中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对该房的相应权利。双方虽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但已另案提起诉讼,石兴君如认为双方仍有争议未解决,亦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应自行占有原工作场所。故对十三中基于物权保护要求石兴君从诉争的房屋迁出并将诉争房屋返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本案纠纷仍系原劳动争议纠纷未能妥善解决引起,故对十三中要求石兴君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石兴君从徐州市第十三中学的传达室中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徐州市第十三中学;二、驳回徐州市第十三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石兴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后才能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物权保护纠纷,且法律对于物权平等保护,石兴君的财产属于个人劳动所得,不容任何人侵犯。本案纠纷是双方劳动争议引起的,十三中蓄意逃避责任,致使石兴君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十三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十三中答辩称:十三中依照市政府发布的文件,自2009年起就聘请了专业保安,且已经向石兴君发出了解除聘请其为学校门卫的通知,双方现已无任何关系,石兴君却非法占据十三中的传达室,严重影响教学秩序,依照法律规定,石兴君应当搬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判决石兴君搬离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曾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须经仲裁机构仲裁,并据此裁定驳回十三中的起诉。后十三中不服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0408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撤销(2011)泉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可见,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一问题,(2012)徐民终字第0408号民事裁定已经作出认定,现石兴君还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房屋系十三中的传达室,十三中是传达室的合法权利人,石兴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该传达室,原审法院判决其迁出并将传达室返还十三中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石兴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石兴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