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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万文与黄喜强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文,黄喜强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黄万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荔浦县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喜强,农民。原告黄万文与被告黄喜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被告黄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三栏相邻,原告的房屋座落在被告三栏的南面。被告的三栏北面与谢新发的房屋之间有一条道路供原告房屋通行的必经之路,原告的房屋系1952年土地改革时祖宗改得的土改房,1995年原告将原土改房拆除新建钢混结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荔(修)集建(1996)字第07-1141号],该道路是1952年土地改革前形成直到今天,路的南北面均有一条排水沟,此道路只供原告及黄金华的房屋通行之用。2015年4月27日不知何故被告拉了一农用车石头堆放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造用原告的道路通行受阻,严重影响原告的道路通行,经村委会、修仁镇司法所调解,要求被告堆放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石头搬走,排除妨碍,停止侵害遭被告拒绝。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堆放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石头搬走,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万文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4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下午用农用车拉了一车石头堆在原告家门口,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的正常道路通行。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委会的调解证明,证实原告家门前的道路一直存在。荔(修)集建(1996)字第07-1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证实了原告的房屋门前的通道一直存在。被告黄喜强辩称:黄万文建房所用的土地系土地改革时分得的房子,使用权属与被告共有,黄万文建房前与被告商量决定,将被告原有老屋换给黄万文建房,原与黄万文共有的门前通道换给被告作宅基地,即是说黄万文得西面后座屋地出路由黄万文分得的屋地后面(西方)通行,原来共有门前的大路与被告三栏并齐归被告作宅基地使用。出于叔侄关系,考虑和顾及黄万文和黄金华二户建房通车运料方便,道路一直留至2015年4月份,黄金华房屋建成后,黄万文并非念及当初换地建房之情,反过来填土砌墙侵占被告换分得的土地,被告提出抗议要求整改,黄万文不予理会,还扬言今后要继续往被告的土地通行,横蛮不讲理。为了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决定用石头将换得土地围好,实行旧时之约与黄万文二户道路各走一方,但黄万文厚颜无耻,不承认其建房用地是与被告对换来的,颠倒事实,态度强硬,故产生纠纷,经村委会、修仁镇司法所调解无效。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处理。被告黄喜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份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堆放石头的地方是被告的土地,是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堆放。对这两份被告有异议的证据都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万文与被告黄喜强系叔侄关系,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三栏相邻,即原告房屋前的小房与被告三栏平排相邻,原告房屋门前即被告三栏与谢新友的房屋之间有一条宽3.5米的道路通上前面村道,这条路从1952年土地改革形成至今。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这条路是其宅基地为由,拉了一农用车石头将该路堵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荔浦县修仁镇三诰村委会调解无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黄万文建新房时,双方已协商好,将被告的老屋换给原告建新房,原与原告共有房屋门前通道换给被告作宅基地,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原告也否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用石头堵塞原告门前道路,影响了原告通行,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生活,被告应排除妨碍。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该道路是被告用老屋与原告换来作宅基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喜强将堆放在原告黄万文房屋门前道路上的一农用车的石头搬走,保持道路畅通,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喜强负担。上述应尽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子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