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德州沃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德州沃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92-1号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包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州沃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张景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沃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89元,减半收取2144.5元,由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7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故全额返还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