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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超来与孟家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来,孟家寿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张超来。被告孟家寿。原告张超来与被告孟家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泰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语春、人民陪审员覃园芫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银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超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家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来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份向原告赊购钢材、水泥,共欠款5644.80元,定于2007年8月15日前还清,逾期则每天支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约定期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钢材款5644.8元及违约金5644.8元。原告张超来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款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孟家寿欠原告钢材、水泥款5644.8元。被告孟家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来源、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孟家寿因为建房需要,向原告张超来赊购钢材、水泥,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兹有孟家寿自2007年6月15日向象州县中平镇强力建材经营部张超来购买钢材、水泥等商品,共欠人民币5644.8元,经本经营部同意,所欠款限在2007年8月15日前还清,如超期不能还清,欠款人每天愿意交纳本经营部的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如因拖欠款而引发的经济纠纷,则由欠款人承担全部责任。约定期届满后,原告张超来多次向被告孟家寿催讨拖欠的货款,被告孟家寿至今未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超来销售钢材、水泥给被告孟家寿事实存在,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超来供货给被告孟家寿后,被告孟家寿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孟家寿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4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孟家寿对未付货款,已承诺在2007年8月15日付清,被告孟家寿没有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每日按欠款总额2%的计算违约金”,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5644.8元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所欠钢材款30%即1693.4元的违约金。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家寿应向原告张超来支付货款5644.8元及违约金1693.4元。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孟家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汇款帐号:20×××00,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泰钧代理审判员  覃语春人民陪审员  覃园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银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