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邱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董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3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车辆分处退休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街道东苑社区276组。委托代理人庄钦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火车站起重车司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街道东苑社区***组。被告邱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退休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街道东苑社区***组。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于199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邱某某系邱某某的儿子,原告的继子。位于铁锋区东局宅生产路0002栋03单元02层01号的房屋原是邱某某单位分配的公房,1996年房改时由原告及邱某某用其二人的工龄及共同出资6914元购买了该房屋57%的产权,后期又补交了7883元钱购买了房屋的全部产权。2008年该房屋由铁路房照更换为地方产权证,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邱某某名下。2015年2月在原告住院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邱某某、邱某某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过户到邱某某名下。原告在2015年3月发现了房屋更名的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买卖的房屋是原告与邱某某的共同财产,邱某某一人无权处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邱某某于1992年8月21登记结婚;证据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核批表二张,证明原告与邱某某分两次用工龄和共同财产购买了争议房屋;证据三、邱某某、邱某某房屋买卖协议、邱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更名发票和税单,证明邱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过户到邱某某名下。因被告没有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相应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邱某某系邱某某的儿子,原告的继子。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铁锋区齐铁地区东局宅生产路0002栋03单元02层01号,该房屋原是邱某某单位分配给其的公产住房。1996年董某某与邱某某用二人的工龄及资金购买了该房屋的部分产权,之后又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房屋一直登记在邱某某的名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同年2月26日邱某某与邱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邱某某。现原告董某某已出院,在养老院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工龄及资金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应认定是董某某与邱某某的共同财产,房屋共有人在处分房屋时应协商一致,共同出卖房屋。现被告邱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卖给其儿子,已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被告邱某某是邱某某的儿子,其对诉争房屋的来源和取得应该是知情的,现二被告在明知原告是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还擅自进行房屋买卖,已构成了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与邱某某之间在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秋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