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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宜斌、肖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斌,肖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宜斌,无业。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12月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被河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2月被河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被告人肖平,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花石村4组。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5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2013年9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押回,现均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宜斌、肖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宜斌、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宜斌、肖平经事先商量,至宜兴市宜城街道,由被告人肖平用工具开锁、在外望风,被告人张宜斌入户盗窃5起,分别是:在宜城街道岳堤南苑4幢103室盗窃时因被害人回家而逃离;在宜城街道阳羡新村27幢402室窃得人民币500元及OPPO牌R81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在宜城街道北门巷2号501室窃得笔记本电脑及三星牌P5110型平板电脑各1台,其中三星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在宜城街道茶局路82号502室窃得宏基牌4720G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在宜城街道光荣西路92-1-301室窃得人民币500元。此外,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宜斌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宜兴市宜城街道二物小区3幢104室,窃得女式大衣及紫砂杯等物。归案后,被告人张宜斌、肖平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某、吴某、蒋某、何某、王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宜斌、肖平对盗窃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时的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东安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高明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宜斌、肖平分别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等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宜斌、肖平单独或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宜斌、肖平系累犯,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张宜斌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平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宜斌、肖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盗窃属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宜斌、肖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宜斌、肖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均属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宜斌、肖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宜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宜斌、肖平共同退赔被害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