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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吉顺与刘庆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吉顺,刘庆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苏吉顺,农民。被告刘庆才,农民。原告苏吉顺诉被告刘庆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生产和销售阀门铸件,被告自2011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阀门铸件,至2013年5月11日,欠原告货款共计1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后,拖欠���告货款未付。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苏吉顺阀体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2013年5月16日,刘庆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及证人杨××的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支付约定的价款。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顺货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刘庆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志强 来自: